证监会对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不对其执业能力背书

  从正式启动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工作以来,到2020年12月14日,证监会已公示两批92家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专业人士认为,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纳入监管范围有利于促进行业信息技术应用的规范发展,但备案不是审批,备案公示不代表证监会对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和背书。

  2020年7月,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下称《备案规定》),10月,证监会又配套发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6号》(下称《适用意见》 )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在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上线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信息采集系统”,正式启动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工作。

  按照《备案规定》相关规定,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即先展业后备案,属于事后备案。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报送备案材料后,证监会科技监管局将查阅报送的备案材料是否完备且符合规定。对于材料完备的,证监会科技监管局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向社会公示。

  有接近监管的人士向记者表示,此举是为落实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方便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做好备案工作。“但备案不是审批,备案公示不代表证监会对其执业能力的认可和背书。”他强调。

  市场人士认为,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备案管理,有利于促进行业规范发展。有接近监管的人士向记者表示,备案工作的目的是补齐监管短板,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纳入监管范围。证监会目前正在抓紧完善持续性日常监管措施,包括:研究制定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监管规则;完善监管数据报送机制,构建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风险应对和处置能力;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的,依法采取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

  《适用意见》对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暂未将期货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纳入备案范围。

  而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部署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向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业务服务的,应当将第三方机构作为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依法向证监会备案。

本文来源: 每日商业报道 文章作者: 每日商业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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